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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
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配备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并赋予其技术决培斗策和安全生产指挥权;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监督落实;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举迟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