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
2007年12月23日张超在丽江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25日谢宏、陈光吕在昆明被抓获。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裂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光吕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
宣判后,被告人谢宏、张超、陈光吕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谢宏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害人木鸿章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超上诉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她于12月19日找木鸿章只想索要被强奸后的赔偿款4万元,至于木鸿章被勒死及购买装碎尸的塑料袋及尼龙绳均不知情;一审指控她参与杀人抢劫的证据不足,她承认到柜员机上取钱,为转移尸体参与过抛尸,但未邀约及参与杀人的行为。她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过杀人、抢劫的行为,判处死刑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谢宏、张超、陈光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及杀害被害人木鸿章的手段,劫取被害人木鸿章的银行存款4万元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及价值2万多元的物品,均构成抢劫罪。且将被害人木鸿章勒死后肢解尸体,抛于玉龙县护城河内,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从严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谢宏犯意参与策划、购买作案工具,实施捆绑、杀害、肢解被害人木鸿章的行为,并驾驶车辆抛尸体、清理现场;张超提起犯意,发短信诱骗木鸿章到其出租房,肢解木鸿章尸体,伪装后两次到柜员机提取木鸿章存款,清理犯罪现场;陈光吕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杀害木鸿章、肢解尸体,抛尸块,伙同张超伪装提取木鸿章存款,销毁作案时的衣服及被害人木鸿章衣物,3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本案抢劫行为,均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鉴于上诉人谢宏、张超、陈光吕所实施手段特别恶劣和残忍,犯罪行为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谢宏、张超、陈光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裁定下发后,陈光吕已送监狱服刑。
复核
裁定下发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为张超虽参与犯罪,但是未直接实施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其作用小于谢宏。认为不排除张超被谢宏利用的可能,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张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改判为“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谢宏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为参与策划,购买作案工具,实施捆绑、杀害、肢解被害人木鸿章的行为、并驾驶车辆抛尸体、清理现场。在押期间企图指示张超翻供,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大,应依法惩处。故依法核准谢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死刑裁定。
内幕
柔弱的外表和三次诡异的微笑
由于考虑到前来旁听的人可能很多,省高院对本案的二审,昨晨8点多才临时决定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在硬件设施更好、也更宽敞的玉龙县法院进行--这里也是本案一审开庭的地方。但出人意料的是,当天参与旁听的人,总共不过三四十名,似乎该案受关注的程度已经淡化了不少。
显然,张超、谢宏、陈光吕三人的情绪也已经平和了许多--相比于一审,整个审理中,他们均没表现出有多么紧张或激动的样子。在刚开庭不久,张超被带出法庭候审时,她向旁听席上挥舞了一下手中的一审判决书,同时竟微笑了一下。这种令人费解和诡异的笑,她在受审中还出现过两次。
本案案发后,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经济系工商管理专业大二女生张超平时的几张照片,在网络上广泛流传,许多人通过照片对她所得出的印象是:相当漂亮,堪称楚楚动人。
法庭上的张超,给人的依然是如此印象:白色的薄薄的紧身毛衣、灰色休闲睁源扮裤和一双深色的运动鞋,头发比较浓密,留着齐肩的刘海,不时会把她细致的脸庞遮掩起来。
三被告受审时依然都还戴着手铐和脚镣,两者连接在一起的。谢宏和悉灶陈光吕始终比较安静,几乎一动不动,张超则不下十几次挪动脚步,抖动双手,有时,又抬起手摸摸嘴巴,捏捏鼻子或揉揉眼睛,稍一动弹,手铐脚镣便会哗哗作响。但她脸上,始终看不到明显的痛苦和追悔的表情。她坐在被告席上,放在大腿上的双手中,一直紧紧攥着一审判决,手指不
知去翻一下,更多的时候,则挨着那双冰冷的手铐,偶尔动一下,似乎略有些不知所措。
她和被害人的关系及“强暴”一说
关于作案的动机,张超坚持其归案后就给出的一个说法:她所做的一切,都仅仅只是为了讨回一笔自己该得的钱,一笔被害人云南丽江公路管理总段路桥施工队项目经理木鸿章欠自己的债务。
我没抢劫,也没主动杀人和策划杀人。张超说:大约2007年6月,她在天上人间夜总会认识木鸿章后,木偶尔会带她出去应酬,主要是陪人吃饭,大约有8次,只有一开始给了她3000元钱。木向人做介绍时,一般都说她是云大的学生小杨(注:张超的另一个名字叫杨乐)。
对于与木鸿章的关系,张超一开始只是轻描淡写,随着调查的深入,这种关系浮现在了法庭之上。
张超承认,那时她是在那家夜总会坐台,而认识她后来的男朋友也是在这期间。有些云大旅游文化学院的同学知道了木鸿章的存在,就提醒她要小心点,这种来玩的老板,不会有啥太好的行为。她则告诉同学,木只是她的一个客户,对她挺好的。
但是,他后来就强暴了我。张超说。
这始终只是你自己的说法而已,有什么证据加以证实吗?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可文检察官当即质问。
难道我被强暴时,可能有人在旁边参观吗?张超异常冷静地反问。
根据张超的陈述:一次,木鸿章带她外出跟人吃饭后,把车开到一处偏僻的地方,在车上对她实施了强暴。她非常生气,木便答应给5万元作赔偿,次日,就给了1万,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但另外四万,木一直拖着不给,她前去催要的过程中,又遭到第二次强暴。
这番说辞,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难道坐台小姐就不可能被强暴吗?她是坐台小姐,难道就意味着她愿意被性侵害,可以被性侵害?张超的辩护律师范晓媛发出这样的质问。
谁是主谋和是否故意杀人
对于女友所说的这种遭遇,被告谢宏在庭上表示:他非常愤慨,他的所作所为,也都是为女友出气和报仇。
但他归案后最早的一次供述中,却提到过他根本就不在乎这件事情。而张超也曾供述过抢劫和杀人是她的意思,但此后所有供述都推翻了这种说法。
一开始,张超是以为自己的罪比男友轻,为能和男友一起死,她才这样说的。对于类似的翻供情况,一位辩护律师称:翻供完全是被告人正当的权利。
三被告相互推委,均称自己不是主谋。在庭上依然声称非常相爱的张超和谢宏也不例外。
谢宏说,作案之前,他从来见过木鸿章其人,而找上木的原因只是想教训一下木,拿回对方欠女友的债务。但之所以准备了那么多的工作,是因为大家一起商量过,万一出了意外,就只有把木打死。后来,在从木鸿章卡上取到钱后,是他和陈光吕一起动手,用绳子把木勒死的。碎尸是为了毁尸灭迹,这是包括张超在内的三人都一致同意的,碎尸和抛尸过程,张超也都参与了。
我不知道,我男朋友和陈光吕买作案工具的时候,我还在学校上课呢。张超嗓音稳定、思维很清晰地说:当他们一起从木鸿章处讨回了她应得的债务,她很害怕,不敢作出是否杀人的决定。于是,男友和陈二人便说她是女生,不要管这样的事情,叫她躲进卫生间。等她出来时,木鸿章已经死了。至于后来碎尸的过程,她确实参与了,她负责切割的,是尸体的膝盖以下部位。
但第三被告陈光吕的说法也在指向张超。张超说了,怕放木鸿章回去了会报案,所以就把他杀死,抛尸也是张超带着我们去的。从木的卡里取到钱后,张超分给了我13000元。陈光吕及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最无辜的人就是陈光吕,因为他是受邀来帮忙讨债的,可以说根本就不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所以,只是从犯,其行为也不应该构成抢劫和故意杀人罪。
张超的辩护人称:其实她“很天真”
在并未得到查实的强暴说的前提下,多位辩护律师提出张超其实也是受害人的说法,试图为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减刑。
谢宏的辩护律师称:木鸿章因其强暴行为而答应向张超赔偿5万的情况,有一些侧面和间接证据可以印证,这种债务即便不合法,被告人为索取债务而对木鸿章采取的行为,其前期顶多只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
张超的辩护律师则表示对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同时尝试着以情有可源的思路来进行辩护。辩护人称:张超和木鸿章之间,确实保持着暧昧关系,原因是出于其家中的贫困,她指望着借这种陪吃陪喝的暧昧,就能解决学费的问题。其实,她内心不无纯洁,而且也有自己的底限。但是,来自于木鸿章的性侵犯,已经超出了她这个底限,所以,木鸿章虽然被害了,但其自身行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
这位辩护人认为,另一部分重要的过错,在于张超的男朋友谢宏,因为此人已经在社会上混了多年,非常工于心计,仅从其在看守所中还曾写纸条,打算交给张超串供一事便能看出。辩护人称:其实张超很天真。同时,还总结说:一个年幼无知的女大学生,出于对金钱的困惑,在一个老谋深算的社会在职人员的诱骗之下,才犯下了这样的抢劫罪。
这些说法全部都没有证据。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文在发表最后意见时指出:被告人谢宏、张超、陈光吕精心策划和准备,周密实施的为劫取被害人木鸿章的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抢劫行为,其指控的证据体系是完备而又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的。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谢宏组织、指挥,起到了核心的作用,张超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而陈光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三人都应该是主犯,且其手段极其残忍,其罪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检察官认为,应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三被告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