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哪些行政案件,或者说,它确定行政相对人依法对哪些行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结合式的方式,即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概括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规定了八种行政行为,即以肯定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对于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以后将会逐步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一条第二款又采用概括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规定了四种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事项,即以否定列举的方式作出排除性的规定。
【新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从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采取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种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大致可分为涉及人身权的案件、涉及财产权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具体包括: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③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④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⑤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由于国家行为不单纯是行政行为,许多国家行为是由特定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体现国家主权的行为,且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因此,《行政诉讼法》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活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于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办法,未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励即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以及惩戒处分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对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命和免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不服此类内部管理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如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把对这类内部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对此类刑事司法行为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制成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和调解机关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仲裁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由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的示范、建议、教育、引导等指导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正确,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诉人。由于这种通知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严格说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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