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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市场管理,优化快递市场营商环境,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快递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以下统称快件),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由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维护寄递安全。第五条快递协会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市场信用记录、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将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提高快递市场信用水平。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物流业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快递企业入驻电商、物流园区,促进快递和电子商务、现代农业、制造业等产业协同发展。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优化城乡快递末端节点布局,推进行政村设置快递综合服务站,统筹推进农村快递和城乡末端设施建设。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第十条快递企业开办具有固定场所、设施的快递末端网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依法备案。第十一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面提醒寄件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验视交寄的物品以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

(二)发现疑似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不能当场确定安全性的物品,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除了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

(四)指导寄件人正确、完整填写快递运单,提醒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协助妥善封装快件,并作出验视标识;

(五)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告知服务价格;

(六)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第十二条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一)寄件人拒绝验视的;

(二)寄件人交寄的快件或者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

(三)寄件人交寄限制寄递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寄件人未依法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信息与交寄的物品不符或者填写的信息模糊,并且拒绝修改或者拒绝重新填写的;

(六)寄件人交寄的物品不符合储存、转运安全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并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的险种,鼓励快递企业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