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全省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优先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五条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规制度,坚持用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依法制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六条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设计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生态保护建设工程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专项改革与综合试点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生态领域改革与其他领域改革相结合。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八条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和保障措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参与和有效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新闻媒体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每年六月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资源集约激励和环境质量约束。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相配套的政策体系,优化调整空间利用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引导人口分布、经济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关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促进国土生态环境改善。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强化大气、水、土壤和声环境监测监管,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改善生产生活质量。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战略配置规划,科学配置、有效保护、合理使用水资源。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地建设规划和国家公园建设规划,丰富我省保护地类型,探索在适宜地区建立国家公园管理保护机制。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三江源国家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规划、祁连山生态保护与建设综合治理规划、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规划、柴达木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划、黄土高原和东部干旱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编制和落实各项工程实施方案。